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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時水庫、最低服務年限違法風險高,企業該注意什麼?

作者陳孟志 資深顧問、王藝樺 實習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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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診所遭護理師指控實施「工時水庫」、「負時數」,且離職需繳違約金,引發社會關注。面對複雜的工時制度與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診所究竟該如何符合法令規定?什麼情況才可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呢? 
工時水庫 最低服務年限 聯和趨動 勞資顧問

 

文章目錄

    勞資爭議案件:護理師離職還要賠九萬?

    近期,某診所爆發勞資爭議,一名護理師指控,自己離職後遭診所索討九萬多元違約金。診所主張該金額為「血液透析訓練費用」,然而,該護理師表示,診所並未安排任何培訓,證照也是他在工作之餘自費六千元考取。

    此外,多位護理師投訴,診所實施所謂的「工時水庫」制度,規定每月工作時間需達172小時,超出部分才算加班。診所亦推行「負時數」制度,當日若病患人數較少,護理師會被要求晚到或早退,未完成的工時則計為負時數。在此情況下,即使護理師某日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或於休息日出勤,這些工時也會被用來抵扣先前欠時,而無法領取加班費。

    對此,診所澄清,內部採用的是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並未實施「工時水庫」或苛扣加班費,至於違約金,則是與該護理師簽訂之培訓契約所訂定。目前,地方主管機關已展開勞動檢查,若查明診所有違反法令情事,將依法處以罰鍰。

    實施「工時水庫」恐已違法!

    根據診所聲明,其採行的是四週彈性工時制度,那麼,診所要求護理師「每月工作時間需達 172 小時,超出部分才算加班」的作法,是否合法?172 小時又是從何而來呢?

    根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若事業單位依法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則可依《勞基法》第30-1條規定,將四週內正常工時彈性分配,但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四週總工時不得超過160小時。

    然而,診所「每月工作時間需達 172 小時」的標準,並非來自法令規定,而是以全年總工時推算而得:若將一年365天轉換為52週又一天,並依每週工時40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年總工時即2088小時(40小時×52週+8小時×1天=2088小時),除以12個月後,月平均工時即174小時。

    雖然172小時低於174小時,但不表示該診所之工時制度優於法令,理由詳述如下:

    首先,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以「四週」為單位,非以「月初至月底」為基準,因此,每月之休息日、例假日數皆有所不同,若以172小時作為固定月工時門檻來判定是否給付加班費,並不符合法令規定。
    其次,根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國定假日為勞工之休假日,若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若雇主未將國定假日排除,直接以「工時水庫」174或172小時作為每月固定工時,不僅未優於法令,更有規避加班費的問題。

    最後需特別留意的是,事業單位如欲採用彈性工時制度,除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外,尚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未經法定程序逕自採行者,將因違反《勞基法》第30-1條規定,面臨高額罰鍰。

    「負時數」可行嗎?

    至於讓員工「先欠工時再補回來」的「負時數」制度,乍看之下好像是一種彈性的方法,但這樣的作法真的合法嗎?

    一般企業(未採用彈性工時制度)

    根據《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是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的雙務契約,與商品不同的是,勞工的「勞動力」既無法分割,也無法儲存,如果雇主在原本排定的工作日,要求勞工晚點上班、提早下班,甚至不必出勤,便構成法律上的「受領勞務遲延」。

    根據《民法》第487條,一旦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即使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也無須補服勞務,且仍得請求報酬。簡單而言,勞工已將工作時間預留給雇主,是雇主單方面決定不使用勞務,故工資仍應照常支付。

    進一步來說,既然勞工並未真正「欠工時」,雇主就不能要求勞工以加班(無論是在工作日延長工時,或在休息日出勤)來「補時數」,否則將因未依法支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同樣地,雇主也不得主張尚有「負時數」而扣發薪資,否則將構成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綜上所述,「負時數」制度並不合法,企業切勿以此為由要求員工補班,以免觸犯法令規定。

    採用彈性工時制度之企業

    若企業採用彈性工時制度,則可在規定週期內(2週、4週或8週)彈性分配工時,例如,企業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時,無論員工先休假再工作,或先工作再休假,只要整體工時配置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第36條第2項第3款,即屬合法。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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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期三

    星期四

    星期五

    星期六

    星期日

    第1週

    例假

    休息日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第2週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例假

    休息日

    第3週

    例假

    休息日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第4週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工作日
    8H

    例假

    休息日

    不過,企業應留意,工作日及工時安排一旦公告,便不得臨時更改(要求員工晚到、早退或不出勤,再要求其補工時),否則將被認定為「負時數」。此外,彈性工時制度須於週期內分配工時,因此,雇主不得讓員工於上個週期先休假,於下個週期補工時,否則同樣構成「負時數」。

    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不是公司說了算!

    在上述案例中,診所主張其向護理師索討違約金,是基於雙方所簽訂的培訓契約,內容略以,診所將提供三個月的教育訓練,並於期間內每月支付三萬元「培訓費用」,若護理師任職未滿三年,則須返還全部培訓費用。然而,護理師表示,診所並未提供任何專業訓練,教育訓練僅是基本的環境介紹與工作說明,與入職說明無異。至於血液透析相關訓練,則完全由他自費參加。更重要的是,診所所謂的「培訓費用」,其實就是護理師的月薪,而非另行補助。因此,診所顯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

    那麼,究竟在什麼情況下,才能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又要考量哪些事項呢?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根據《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雇主若要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條款,必須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在訂定最低服務條款時,也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以確保條款有效: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因此,若公司僅提供入職說明,例如協助員工熟悉環境、了解基本流程,既未投入實際成本,也未提供專業技術訓練,便不得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此外,即使公司真的提供專業技術培訓,若公司有其他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也不得約定過長的年限,否則將違反合理性原則,導致條款無效。在此情況下,雇主可改採「勞工應返還培訓費用」的方式,降低發生勞資爭議的可能性。

    至於補償金額,雖然《勞基法》未明文規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補償額度,但與《勞基法》第9-1條規定的競業禁止條款相比,其對勞工的限制程度較低,因此補償得以相對寬鬆,不過,補償仍應與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相當,否則將有失公平。(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規定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3條

    最後,違約金的金額,亦需與雇主因勞工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失相當,以上述案例為例,雇主並未提供任何專業訓練,「培訓費用」實為護理師的月薪,而診所要求返還該筆費用,等同於要求護理師返還工資,其要求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必要性」與「合理性」是最低服務年限合法與否的關鍵。雇主在訂定相關契約時,應遵守法令規定,否則不僅無法主張違約金,更可能因此面臨民事訴訟。

    結語

    當企業在排班上尋求彈性,或於人事上尋求穩定時,更應確保制度或契約設計符合勞動法令的規定,因此,如果您對現行的工時制度是否合法,或對如何訂定最低服務條款有任何疑問,歡迎在本篇文章下方留言,或加入聯和趨動LINE官方帳號,我們會盡快為您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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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介紹
    • 作者陳孟志 資深顧問
    • 專長勞動法令、績效管理、職能建立、勞資爭議
    • 學歷國立中山大學人力資源管理碩士
    • 經歷逾200間中小企業 實務輔導經驗
    • 作者王藝樺 實習顧問
    • 學歷國立中正大學 勞工關係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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