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聯和趨動顧問說

近期,某診所爆發勞資爭議,一名護理師指控,自己離職後遭診所索討九萬多元違約金。診所主張該金額為「血液透析訓練費用」,然而,該護理師表示,診所並未安排任何培訓,證照也是他在工作之餘自費六千元考取。
此外,多位護理師投訴,診所實施所謂的「工時水庫」制度,規定每月工作時間需達172小時,超出部分才算加班。診所亦推行「負時數」制度,當日若病患人數較少,護理師會被要求晚到或早退,未完成的工時則計為負時數。在此情況下,即使護理師某日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或於休息日出勤,這些工時也會被用來抵扣先前欠時,而無法領取加班費。
對此,診所澄清,內部採用的是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並未實施「工時水庫」或苛扣加班費,至於違約金,則是與該護理師簽訂之培訓契約所訂定。目前,地方主管機關已展開勞動檢查,若查明診所有違反法令情事,將依法處以罰鍰。
根據診所聲明,其採行的是四週彈性工時制度,那麼,診所要求護理師「每月工作時間需達 172 小時,超出部分才算加班」的作法,是否合法?172 小時又是從何而來呢?
根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若事業單位依法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則可依《勞基法》第30-1條規定,將四週內正常工時彈性分配,但每日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四週總工時不得超過160小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冊
然而,診所「每月工作時間需達 172 小時」的標準,並非來自法令規定,而是以全年總工時推算而得:若將一年365天轉換為52週又一天,並依每週工時40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年總工時即2088小時(40小時×52週+8小時×1天=2088小時),除以12個月後,月平均工時即174小時。
雖然172小時低於174小時,但不表示該診所之工時制度優於法令,理由詳述如下:
首先,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以「四週」為單位,非以「月初至月底」為基準,因此,每月之休息日、例假日數皆有所不同,若以172小時作為固定月工時門檻來判定是否給付加班費,並不符合法令規定。
其次,根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國定假日為勞工之休假日,若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若雇主未將國定假日排除,直接以「工時水庫」174或172小時作為每月固定工時,不僅未優於法令,更有規避加班費的問題。
最後需特別留意的是,事業單位如欲採用彈性工時制度,除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外,尚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未經法定程序逕自採行者,將因違反《勞基法》第30-1條規定,面臨高額罰鍰。
至於讓員工「先欠工時再補回來」的「負時數」制度,乍看之下好像是一種彈性的方法,但這樣的作法真的合法嗎?
根據《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是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的雙務契約,與商品不同的是,勞工的「勞動力」既無法分割,也無法儲存,如果雇主在原本排定的工作日,要求勞工晚點上班、提早下班,甚至不必出勤,便構成法律上的「受領勞務遲延」。
根據《民法》第487條,一旦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即使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也無須補服勞務,且仍得請求報酬。簡單而言,勞工已將工作時間預留給雇主,是雇主單方面決定不使用勞務,故工資仍應照常支付。
進一步來說,既然勞工並未真正「欠工時」,雇主就不能要求勞工以加班(無論是在工作日延長工時,或在休息日出勤)來「補時數」,否則將因未依法支付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同樣地,雇主也不得主張尚有「負時數」而扣發薪資,否則將構成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綜上所述,「負時數」制度並不合法,企業切勿以此為由要求員工補班,以免觸犯法令規定。
若企業採用彈性工時制度,則可在規定週期內(2週、4週或8週)彈性分配工時,例如,企業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時,無論員工先休假再工作,或先工作再休假,只要整體工時配置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即屬合法。
| 星期一 | 星期二 | 星期三 | 星期四 | 星期五 | 星期六 | 星期日 | |
| 第1週 | 例假 | 休息日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 第2週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例假 | 休息日 |
| 第3週 | 例假 | 休息日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 第4週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工作日 8H | 例假 | 休息日 |
不過,企業應留意,工作日及工時安排一旦公告,便不得臨時更改(要求員工晚到、早退或不出勤,再要求其補工時),否則將被認定為「負時數」。此外,彈性工時制度須於週期內分配工時,因此,雇主不得讓員工於上個週期先休假,於下個週期補工時,否則同樣構成「負時數」。
在上述案例中,診所主張其向護理師索討違約金,是基於雙方所簽訂的培訓契約,內容略以,診所將提供三個月的教育訓練,並於期間內每月支付三萬元「培訓費用」,若護理師任職未滿三年,則須返還全部培訓費用。然而,護理師表示,診所並未提供任何專業訓練,教育訓練僅是基本的環境介紹與工作說明,與入職說明無異。至於血液透析相關訓練,則完全由他自費參加。更重要的是,診所所謂的「培訓費用」,其實就是護理師的月薪,而非另行補助。因此,診所顯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
那麼,究竟在什麼情況下,才能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又要考量哪些事項呢?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根據《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雇主若要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條款,必須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根據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在訂定最低服務條款時,也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以確保條款有效: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因此,若公司僅提供入職說明,例如協助員工熟悉環境、了解基本流程,既未投入實際成本,也未提供專業技術訓練,便不得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此外,即使公司真的提供專業技術培訓,若公司有其他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也不得約定過長的年限,否則將違反合理性原則,導致條款無效。在此情況下,雇主可改採「勞工應返還培訓費用」的方式,降低發生勞資爭議的可能性。
至於補償金額,雖然《勞基法》未明文規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的補償額度,但與《勞基法》第9-1條規定的競業禁止條款相比,其對勞工的限制程度較低,因此補償得以相對寬鬆,不過,補償仍應與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相當,否則將有失公平。(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規定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3條)
最後,違約金的金額,亦需與雇主因勞工提前離職所受之損失相當,以上述案例為例,雇主並未提供任何專業訓練,「培訓費用」實為護理師的月薪,而診所要求返還該筆費用,等同於要求護理師返還工資,其要求顯然無效。
綜上所述,「必要性」與「合理性」是最低服務年限合法與否的關鍵。雇主在訂定相關契約時,應遵守法令規定,否則不僅無法主張違約金,更可能因此面臨民事訴訟。
當企業在排班上尋求彈性,或於人事上尋求穩定時,更應確保制度或契約設計符合勞動法令的規定,因此,如果您對現行的工時制度是否合法,或對如何訂定最低服務條款有任何疑問,歡迎在本篇文章下方留言,或加入聯和趨動LINE官方帳號,我們會盡快為您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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